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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世平与雷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平,雷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974号原告郭世平,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雷云山,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郭世平诉被告雷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平,被告雷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平诉称,2011年7月11日,由曹钧担保被告雷云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9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1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雷云山向原告郭世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被告雷云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本息偿还情况均属实,现本被告无力偿还。另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减免。被告雷云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雷云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9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1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雷云山向原告郭世平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2%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世平借款本金9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雷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