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某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与程某某、马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盗窃摩托车自用。当晚被告人马某甲、程某某和马某乙三人准备好作案工具麻绳后,便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卞家厅一家网吧上网等候时机。次日凌晨0时左右,由于马某甲在网吧睡着,程某某和马某乙二人便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采用麻绳拉车的方式将顾某某停放在江津区怡然街园艺旅馆旁边的巷道内牌照为渝CWP2**红色的宗申牌比亚乔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停在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化肥厂路段等候睡醒的马某甲,后由程某某、马某甲接线将该车发燃后骑走。经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680元。2015年4月6日至4月8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和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部外的停车棚内,由程某某点火搭线、马某甲望风的方式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龙摩托车盗走。后该车一直由马某甲使用直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长嘉汇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千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户籍资料、谅解书、被盗摩托车凭证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程某某、袁某某、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