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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交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玉晓与贾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晓,贾治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孙玉晓,女,汉族,1993年9月29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治军,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孙玉晓诉被告贾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晓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宋治标,被告贾治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1时0分左右,原告孙玉晓乘坐杨念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伊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鸣皋村路段时,被告贾治军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在后面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孙玉晓和杨念留受伤,电动车损坏。急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孙玉晓左前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宫内妊娠19周,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治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孙玉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胎儿已流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3789.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1378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治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用电动车带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原告孙玉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治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各一份,洛阳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68649.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5、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被扶养人家庭信息;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贾治军对原告孙玉晓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发票没有住院用药清单相佐证。被告贾治军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是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3系原告在河南省××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及住院收费发票,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1时00分左右,贾治军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沿伊川县伊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鸣皋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其前保险杠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杨念留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杨念留及电动车乘员孙玉晓二人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治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念留、孙玉晓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贾治军系无号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晓经伊川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6339.14元,门诊治疗费73.8元,支付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20元及120车费45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7月8日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天,支付治疗费1666.56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伊川县明高镇××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孙社军,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住伊川县××××组,母亲杨念留,女,汉族,1954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父母由长子孙建召、次子孙建甫、女儿孙玉晓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贾治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治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玉晓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玉晓的损失有:1、医疗费686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8天为4368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2人);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餐前一天为计算为10021.61元(25402元/年÷365天×144天),但原告诉讼请求为9185.88元,不超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154.95元(6438.12元/年×19年×2人×10%÷3人);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070.53元。扣除被告贾治军已支付的10100元,应再赔偿原告孙玉晓10697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治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晓各项损失106970.53元。二、驳回原告孙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75元,原告孙玉晓负担164元,由被告贾治军负担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