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仕文与广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仕文,广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仕文。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智聪。委托代理人:陈耀武,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宏为,该司职员。上诉人郑仕文、广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郑仕文与安远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安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仕文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402.02元;三、安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仕文支付加班费差额13598.82元;四、安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仕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09.76元;五、驳回郑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远公司负担。判后,郑仕文、安远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仕文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判对双方劳动解除关系时间确定错误。我虽确认以2015年2月5日作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远公司拒收并退回,直到2015年3月25日仲裁庭审才当庭拆封。我每次请假都依规申请,安远公司也予准假并支取病假工资,说明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劳动者病假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合法。我在仲裁庭审时已经要求仲裁庭考虑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送达的时间、安远公司明确同意解除的时间即3月25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二、原判仅支持我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于法不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我对两年以外加班、工资支付、拖欠情况都提供有工资条、行车日志等,已充分举证证明。三、原判对预发加班费认定错误。2014年8月前的加班费应当计算。工资条本身是安远公司单方制作,我在工资条上签名只是对工资的确认,并不表示认可全部工资。工资条底端的备注,安远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故意遮挡。双方签订的2011年、2013年两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采取基本工资加业务计提方式。但对于预发加班费数额如何确定、如何核算,安远公司在庭审中却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安远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费。据此,郑仕文的上诉请求为:确认我与安远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安远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9日-2015年1月23日共46个月期间的加班费用572495.2元;维持原判第四项;安远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5日我休假期间的工资4527.44元。安远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我方在2014年9月对预发加班费数额进行调整,但郑仕文在此之后每月整体收入没有减少,工作内容与之前的相同,没有变化,故不能从我方对预发加班费数额进行调整就认为少发加班费。其次,即使真的出现计算加班费偏差、少计了加班费给郑仕文,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我方并未“克扣”和“拖欠”郑仕文的工资。我方在郑仕文任职期间均按劳动合同约定依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郑仕文除了在2014年2月领取工资时认为加班费不符提出异议外,其余月份均无提出异议,说明郑仕文一直认可我方的工资计算和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巨额加班费的情形。据此,安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我方无需支付郑仕文加班费差额13598.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9.76元;案件受理费由郑仕文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郑仕文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回安远公司上班,郑仕文主张其至仲裁庭审时均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只确认郑仕文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请假一周的请假手续。郑仕文于2015年2月5日向安远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庭审中,郑仕文、安远公司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原审据此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仕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其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9月后预发加班费是否应补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安远公司向郑仕文每月预发加班费3450元,自2014年9月起,安远公司向郑仕文发放的加班费明显减少。安远公司主张减发的预发加班费记为安全奖、岗位补贴、全勤奖、出车补贴、伙食费等,但上述工资项目与加班费不能等同。加班费是因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额外付出劳动得到的劳动报酬,安远公司在2014年9月前向郑仕文发放的预发加班费表示安远公司确认郑仕文在上述时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且郑仕文的加班时间对应的加班费为3450元。安远公司确认2014年9月前后郑仕文的工作和出车情况并无明显变化,在此情况下安远公司未与郑仕文经协商一致,单方减少郑仕文每月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审据此判令安远公司补发2014年9月后减发的预发加班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郑仕文和安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郑仕文和安远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郑仕文和安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