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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章壮卫与被告金南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壮卫,金南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001号原告章壮卫,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南翔,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章壮卫与被告金南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壮卫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壮卫诉称,其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与金南翔所驾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南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935.5元(其中医疗费10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9996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520元),现要求被告金南翔赔偿28345.85元。被告金南翔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零分许,章壮卫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京市江宁区周旺村进入淳湖线时,与沿淳湖线由北向南直行金南翔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壮卫、金南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壮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南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章壮卫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章壮卫的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为宜。章壮卫用去鉴定费1520元。章壮卫伤后用去医疗费10489.4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340元(住院17天,每天70元;出院后103天,每天50元)、误工费9996元(误工3个月,章壮卫受伤前7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271.26元,减去误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2928.78元,误工损失实际为12885元,章壮卫主张误工费9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拖车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金南翔已垫付章壮卫急救费140元、现金4500元,合计4640元。审理中,校甜甜主张其与被告金南翔存在亲属关系,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作为金南翔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未提供金南翔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清单、拖车费收据、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金南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章壮卫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金南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章壮卫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章壮卫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相应损失。章壮卫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壮卫主张其实际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经计算为9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章壮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115.45元(其中医疗费1048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9996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由被告金南翔赔偿27589.84元。扣除已付费用4640元,被告金南翔还需赔偿原告章壮卫22949.84元。因校甜甜未提供其与被告金南翔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故其依法不能作为被告金南翔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金南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南翔赔偿原告章壮卫损失22949.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壮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章壮卫负担1204元,被告金南翔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