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展光平诉被告吴刚、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光平,吴刚,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21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展光平。被告吴刚。被告宋莉。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展光平诉被告吴刚、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莉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300,000元用于其丈夫(被告)吴刚作资金周转,之后,经过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无故拖欠,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自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并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刚、宋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宋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查明,被告吴刚与被告宋莉于2010年10月15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还查明,被告宋莉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意愿,被告宋莉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借款有效,在原告催收之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因约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保护范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宋莉的个人债务,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展光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