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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巧巧与杨文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巧巧,杨文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698号原告:翁巧巧,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赞,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翁巧巧为与被告杨文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巧巧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巧巧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生活上的矛盾发生争吵,持剪刀将原告手臂、左侧胸部、右侧大腿处戳伤,后又持漏斗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破裂,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文赞赔偿原告医疗费5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20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2645.50元。被告杨文赞未作答辩。原告翁巧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5317.50元的事实;3.《司法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翁巧巧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及娄晓平的询问笔录四份。原告翁巧巧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当时原告翁巧巧手上没有拿剪刀。被告杨文赞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翁巧巧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翁巧巧提交的证据2,均系原件,被告杨文赞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翁巧巧提交的证据3,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杨文赞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翁巧巧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且原告翁巧巧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翁巧巧仅提供了其受伤前在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工作两个月的工资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翁巧巧主张其月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由职权部分所依法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翁巧巧系翁成飞的女儿,其母与翁成飞离婚后,被告杨文赞与翁成飞结婚,原告翁巧巧和被告杨文赞均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栈里3组116号房屋内。2015年10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因为生活上的矛盾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在推搡中,被告杨文赞持剪刀将原告翁巧巧手臂、左侧胸部、右侧大腿处戳伤,后又持漏斗将原告翁巧巧头部打伤。原告翁巧巧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破裂。原告翁巧巧共支付医疗费5317.50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翁巧巧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翁巧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翁巧巧支付了鉴定费用8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赞因与原告翁巧巧生活上的矛盾发生争吵,在与原告翁巧巧推搡中持剪刀、漏斗致伤原告翁巧巧,对原告翁巧巧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翁巧巧遇事未冷静处理,与被告杨文赞相互争吵并推搡,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的标准,本案原告翁巧巧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31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4.护理费,因原告翁巧巧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护理费可参照53748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为2208元;5.误工费,因原告翁巧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6000元/月的事实,故误工费可参照53748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8835元;6.交通费,原告翁巧巧主张500元,根据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840元;8.原告翁巧巧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翁巧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18180.50元,被告杨文赞应赔偿其中的70%即12726.35元。被告杨文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赞赔偿原告翁巧巧损失合计12726.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翁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翁巧巧负担80元,由被告杨文赞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