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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伟、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58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严霞,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安顺市开发区。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伟、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陈伟、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伟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办理程序及权利义务与上次借款的方式一样。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24500元,尚欠125500未予偿还,同时,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只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5500元及利息、罚息93117.88元。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00万元及利息93117.88元。被告陈伟、严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00元及利息、罚息93117.88元。我们也同意偿还,但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时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5日被告陈伟、严霞向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申请借款25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自己私营企业的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24500元,尚欠125500和第二笔借款250000元未予偿还。同时,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5500元及利息、罚息93117.88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00万元及利息93117.8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45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00元及利息、罚息93117.8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500元及利息、罚息93117.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5500元及利息、罚息93117.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伟、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