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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世强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强,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付世强途经遵义县尚嵇镇大坝社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大坝社区工商银行对面的车牌号为×××的黄色三轮摩托车发动后,骑到茅栗镇与尚嵇镇交界的“两河口”,因车辆熄火,被告人付世强将被盗摩托车丢弃在此。同月27日,付世强带人到弃车处修理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时,被遵义县公安局尚嵇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该所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0.00元。被告人付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世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世强曾因犯罪被惩处,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