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炳祝与张和礼、朱湾镇马岗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祝,张和礼,朱湾镇马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118号原告:黄炳祝,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和礼,汉族,约50岁,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湾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峰,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炳祝与被告张和礼、朱湾镇马岗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黄炳祝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和礼、朱湾镇马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炳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炳祝撤回对被告张和礼、朱湾镇马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炳祝负担。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