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石曼与肖芹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曼,肖芹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590号原告石曼,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肖芹先,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曼与被告肖芹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曼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曼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曼自愿承担。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耀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