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谢伦辉、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谢伦辉,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伦辉。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因与谢伦辉、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李凯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东北镇坭金场镇方向中江县通济镇六松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坭金场镇至六松场镇1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伦辉驾驶的川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伦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伦辉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62575.44元(李凯垫付52325.4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谢伦辉支付25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休息4个月,前3个月留陪伴护理照顾;……;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出院后1年后应行钢板螺钉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00元。2014年5月2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中公交认[2014]第05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凯承担全部责任,谢伦辉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谢伦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谢伦辉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100.00元(玖仟壹佰元)。2015年9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谢伦辉的合理住院时间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伤者谢伦辉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06天;2.伤者谢伦辉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在审理中,双方就自费药达成协议,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由责任方承担,就住院天数达成协议,按106天计算。原审另查明:1、谢伦辉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谢妍,其父谢先德出生于1938年10月13日,母梁思慧出生于1939年5月28日。谢先德、梁思慧婚后生育子女4个;2、李凯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0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凯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谢伦辉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谢伦辉有权请求侵权人李凯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代李凯进行赔偿。谢伦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李凯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核磁共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谢伦辉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同。双方就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及住院天数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的争执焦点:1、谢伦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判认为,谢伦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东三路14号“武侯区博康药房”务工,且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伦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解称谢伦辉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问题。原判认为,谢伦辉住院10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前3个月留陪伴护理照顾,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26天计算,因谢伦辉仅主张196天,故原判予以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谢伦辉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从2010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博康药房”务工,故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宜;4、停车费和车辆检测费是否属该事故的赔偿范畴。李凯垫付的停车费,属定额发票,未载明停车时间及所停车辆,故该费用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李凯垫付的川A283**号小型普通客车检查费,不属第三者责任赔偿范畴,该费用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李凯垫付的摩托车辆检测费,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范畴,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支持;5、关于李凯垫付的护理费的问题。李凯支付给了护理人员刘升翠111天的护理费9990.0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支付9622.59元,超出部分,由李凯自行承担。李凯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讼,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7119.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120014.5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4590.35元,共计174604.89元,扣除李凯垫付的58082.94元后,实际支付11652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谢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7119.98,元,由李凯赔偿12515.09元(已付);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给李凯垫付的费用5808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李凯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结合被上诉人谢伦辉一审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及实际受伤治疗情况,其住院天数及护理、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作出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伤者谢伦辉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06天;2.伤者谢伦辉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该鉴定意见科学合理且无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而实际未采信,导致上诉人多赔偿11192.18元,故请求:1.撤销(2015)中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192.18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伦辉答辩称,2014年4月19日车祸后,被上诉人谢伦辉住院106天后出院,求实鉴定结论对住院期间是肯定的,误工损失90天,我们认为此报告存在瑕疵。医院在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该医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鉴定所出具的只是参考而不是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凯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医院开具的出院病情证明系其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该病情证明显示:谢伦辉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前三个月留陪伴护理照顾。对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当依照受伤者的伤情及恢复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同时,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虽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但能否采信,需经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106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护理时间为何短于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的确定,并未说明原因。原判根据住院期间护理单记录的护理事实,以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实际误工的事实,结合出院后的医嘱内容,综合确定实际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