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郭正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郭正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中强。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祥,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正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郭正祥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郭正祥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至平、被告郭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郭正祥将车主为其子郭雪峰的车牌号为川A1G9**丰田汉兰达车辆送到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简阳分店进行修理。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取车时没有支付原告维修费,但被告书面承诺三日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车费13681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正祥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修理车辆时,原告承诺在三日内将车辆维修好,但实际上修理时间达到了一个月,期间被告产生了大量的租车费用。被告于8月25日取车后才发现车辆未维修好,车门与漆都存在问题。原告只是一个洗车场,根本没有维修车辆的技术。之后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的员工不闻不理,被告只能将车辆送到4S店重新维修,另外花费了几千元维修费。现在,被告修理车辆那家店已经关闭,被告无法找到原告解决此事。被告并非无故拖欠修理费,而是因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郭正祥将车主为其子郭雪峰的丰田汉兰达车辆送到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简阳分店进行修理。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正祥将维修车辆取走,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由原车主郭雪峰的父亲郭正祥代原车主郭雪峰取车,并向中瑞汽车简阳分店支付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3681元……原车主郭雪峰父亲郭正祥确定在保险理赔款到帐后三日内付清中瑞汽车简阳分店全部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681元……如未按时支付维修费用,则由原车主郭雪峰的父亲郭正祥支付维修总金额人民币13681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和按维修总金额每天20%的违约金给中瑞汽车简阳分店。”约半个月后,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理赔款13681元。之后,被告以车辆未维修好为由,拒绝支付车辆维修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欠条》,维修派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正祥之子郭雪峰所有的丰田汉兰达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本应由郭雪峰与原告结算维修费用,但被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愿意主动承担该债务。原告对欠条未提出异议,并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被告,证明原告同意郭雪峰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郭雪峰将支付该笔维修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欠条》约定被告在保险理赔款到帐后三日内付款,被告已经在取车约半个月后收到保险理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368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维修时间远远超过原告承诺的维修时间,导致产生了大量的租车费,并且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又花费了几千元重新修理车辆。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被告可以因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主张郭雪峰对原告的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欠条》约定按维修总金额每天20%计算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在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维修费,又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下,本院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681元;二、被告郭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郭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 黎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