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沧州兴沧园食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州兴沧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1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谢德俭,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沧州兴沧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震。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沧建)稽罚决字(2013)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余额7000元。2013年11月18日因违法建设,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0500元(含滞纳金),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4000元,后因经济困难申请延期缴纳余额。经申请执行人审批,准予被申请执行人对余额7000元(含滞纳金)延期两年缴纳。延期到期后,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剩余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的审批,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沧建)稽罚决字(2013)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罚款余额7000元整(含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世彬审 判 员 王景岳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