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常卫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蒋庄煤矿综采二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卫,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蒋庄煤矿综采二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53号原告陈常卫(曾用名陈长卫),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任国顺,矿长。委托代理人宋树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庄煤矿综采二区。代表人王玉志,区长。委托代理人:高福义,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区支部书记,住滕州市。原告陈常卫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以下简称蒋庄矿)、蒋庄煤矿综采二区(以下简称综采二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受伤,与被告因工伤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产生纠纷,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8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1月31日,原告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时被砸伤,随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公司滕南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综采二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治疗期间保证伤者陈常卫治疗费用,看好为止;2、伤者在治疗期间工区每月支付伤者(正常扣除4金和各项税外)拿到手2800元;3、伤者在治疗期间(除下井费班中餐外)所有单项奖励,与综采二区井下人员一样。从2008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履行了该协议,每月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2800元。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蒋庄矿所属职能部门劳动工资科(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在乙方工伤有效治疗期间,甲方保证乙方的治疗费;二、在乙方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保险待遇,甲方每月按照(税前)6600元向乙方发放;其他奖金按照甲方应发放奖金发放,不包括安全风险工资、正常出勤后安全风险工资按照规定发放;三、在乙方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甲方暂不调离其工作岗位。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应发工资6600元左右。2014年7月28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枣劳能鉴通[2014]716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常卫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180-2006)标准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委托鉴定分级结论不服,其结论对双方无约束力,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再次鉴定申请。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处(以下简称枣矿工伤保险处)据此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10个月的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20元,原告也已领取。2016年1月、2月被告按每月3374.74元的标准向原告计发生活津贴。原、被告就此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6]第57号裁决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以枣矿集团字[2014]9号文下发了《枣庄矿业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对五长(长伤、长病、长旷、长学、长借)人员定期清理制度。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蒋庄矿制定了《蒋庄煤矿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鉴定为7-10级的工伤职工,应回原单位工作,不能从事原岗位工种的,单位可适当予以调整,确实不能从事原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矿另行安排。否则,按照旷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协议书、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蒋庄矿在原告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时被砸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即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和1年内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并未否认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亦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在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构成捌级伤残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后,枣矿工伤保险处据此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20元,原告也已领取。庭审中,原告主张对此委托鉴定分级结论不服,该结论对其无约束力,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以其行为表明同意该结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综采二区及蒋庄矿劳动工资科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被告综采二区系生产工区、劳动工资科系职能部门,既无独立的营业执照,又无用工主体资格,因而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约定的内容即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已履行完毕,无涉本案的审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同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有以下不同。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2、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特定劳动者之间基于依附性体力、脑力付出而产生的合法社会关系。其本质是依附性,体现在人身依附性和业务依附性两个方面;3、劳动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4、国家法律干预强度不同;5、法律渊源不同;6、处理程序不同。故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书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2800元,于法无据,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后,自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一直享受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长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其捌级伤残评定后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6年1月停发原待遇,每月按应发3374.74元标准计发生活津贴,符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常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