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沙亮亮,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其丈夫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N5**的中型客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青浦交警支队大盈检查站出沪口时,因车辆年检过期,检查站民警张某依法预作扣留车辆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不满民警处理,强行驾车冲卡,行驶至大盈检查站西侧一加油站时被迫停车,后民警张某赶至上述地点继续执法,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脚踢民警的方式阻碍执法,并致被害人张某右腿受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