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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连红与周旋珠、黄文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旋珠,戴连红,黄文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旋珠,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连红,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黄文士,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周旋珠因与被上诉人戴连红及原审被告黄文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周旋珠、黄文士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周旋珠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由戴连红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周旋珠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的中旬给原告转账1500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给戴连红转账5000元,共计给戴连红转账36500元。后经戴连红催讨,周旋珠未能再还款,戴连红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旋珠、黄文士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戴连红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息随本清,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2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单、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周旋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历史流水单以及原告、被告周旋珠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周旋珠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旋珠共同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利率是2015年4月左右由被告周旋珠添加的,被告周旋珠据此主张本案借款在2015年4月之前是未约定利息的。因讼争借条上仅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并未对借款利息何时起算进行约定,结合被告周旋珠在借款后每月定期、规律给原告转账1500元的汇款特征,认定在借款之初原告与被告周旋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于2015年4月左右将利率的约定载于借条中,即被告周旋珠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给原告转账1500元,总计21期共计31500元均系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旋珠对2015年6月22日的转账5000元的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周旋珠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部分利息,被告周旋珠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有对付款性质进行约定时,依法应当先抵充利息,即该5000元也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周旋珠共计偿还了36500元的利息,并未偿还过本金,其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本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旋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能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旋珠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且应扣除被告周旋珠已支付的利息36500元。被告周旋珠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周旋珠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周旋珠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士对被告周旋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士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旋珠、黄文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连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周旋珠已偿还的365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旋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月息2.5%起算时间和2015年6月份5000元还款性质的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应予重新认定。月息约定2.5%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法律规定诮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违反了举证责任,推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即把2015年6月上诉人5000元还款全部视为利息。双方2015年4月重新约定月息2.5%,因超过法定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依照上诉人的要求折抵借款本金。本案立案于2015年7月13日,因此不适用于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上诉人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上诉人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共31期,金额合计315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四倍以四倍计付,再按照2015年4月份双方重新约定的月息2.5%计付利息和抵扣4倍的法定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重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连红答辩称,上诉人已支付的31期款项系支付利息,若是支付本金,上诉人应在本案借条上重新标注,这是基本常识,但上诉人并未对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或重新标注,而是直接在借条上添加月利率2.5%。再者,上诉人在借款后每月定期、规律给付被上诉人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特征。2015年3月至6月的利息本是6000元,但上诉人称手头紧,先汇5000元,尚欠1000元,答辩人带念朋友之情,也同意。故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汇款5000元,系用于偿还拖欠的2015年3月至6月的部分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文士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可确定。2.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的用途。3.借款本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除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诉争借款发生后一个月起,即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每月定期、等额汇款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元,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与事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添注“月利率2.5%”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据此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3月份起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上诉人才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借款惯例,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范围,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且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利息36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旋珠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周旋珠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