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与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19号原告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141号,组织机构代码46600564-7。法定代表人黄革。委托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湖水晶郦城1号附47号A1,注册号500903000034708。法定代表人曾茗。原告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与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因我院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本院公告送达并随即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震勘探采集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3年9月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因被告拖欠其雇佣的12名工人的工资180335元,导致该12名工人至镇原县县政府上访、堵门,镇原县政府要求原被告妥善处理,但被告现场负责人表示资金困难仅能凑齐8033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本着服从政府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委托本单位职工钱某垫付了100000元,如此凑足了180335元后支付给了12名工人代表赵某,镇原县政府石油办和12名工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书面证明对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一事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9700元。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震勘探采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2013年度镇泾区块代家坪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项目中钻井成孔与完井、钻井辅助材料运输、微测井钻井、封井回填、配合原告人员施工等工作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还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周波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3月11日双方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还应付被告397451.50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完毕。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钱某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赵某账户分四次共支付180335元,赵某等12人出具相应收条载明:今收到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649队钱某代付周波(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335元。劳资纠纷已全部解决,再出现类似事情后果自负。2014年1月22日,镇原县石油开发协调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一份:华东六物大队:因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赵某等12名工人工资共180335元,现经我办调解,贵队钱某已给予付清,劳资纠纷已全部解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地震勘探采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拖欠赵某等12人的报酬,原告的工作人员钱某因处理与工作即履行地震勘探采集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支出100000元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再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为被告偿付100000元债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已经损害了原告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孳息。本案原告未证明被告利用诉争100000元获得其他收益,故被告仅返还100000元孳息即利息即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重庆名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