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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施明与林爱钦钦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明,林爱钦,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施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48座1302单元。委托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爱钦,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一审被告林明,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施明因与被申请人林爱钦、一审被告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未签收过本案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也没有委托他人签署,一审卷宗中关于其委托书是他人冒名签署。(二)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林明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从不知道林明的借款情况,其与林明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因对外投资负有债务的,一切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借条是林明出具的,再审申请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或按手印,应当属于林明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一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三)本案出借人林爱钦是林明的堂姐,诉争借款金额20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发现有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即使无法认定为虚假诉讼,借款也应认定为林明个人借款。综上,一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林爱钦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施明与一审被告林明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律师,该委托书保存于一审卷宗里,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书系他人冒名签署缺乏事实依据。(二)其已根据林明的要求将诉争款项汇入林明胞妹林英账户下,汇款凭证真实有效。该债务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再审提出该债务属林明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林明提交意见称:其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于诉争借款事实其予以认可,其将诉争借款用于个人投资,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一审诉讼中,其与施明的诉讼委托书是其负责办理的,施明并无知情,委托书上施明的名字不是施明本人所签。经审查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致函一审法院,内容为:“贵院受理的林爱钦诉施明、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所接受施明、林明的委托,指派李辉、陈烨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施明、林明的诉讼代理人。”并提交落款有林明、施明签名及手印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有权提起反诉、举证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等。施明和林明的一审诉讼文书均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签收。另查,施明与林明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林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林爱钦借款200万元,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林明与再审申请人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明和施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林明和施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认定李辉、陈烨律师作为施明、林明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由施明、林明的诉讼代理人签收一审诉讼诉讼文书,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再审提出其未签署一审诉讼委托书,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唐敏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许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