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芸芸、高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芸芸,高志勇,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赵芸芸。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高志勇。被告:王平。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芸芸、高志勇、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赵芸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赵芸芸因购煤资金紧张,向我社申请贷款50000元,经我行审批同意放款4.99万元,期内月利率为10.93333‰,由被告高志勇、王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展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芸芸立即偿还借款49900元及利息12968.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芸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该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高志勇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芸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芸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规定金额及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勇、王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赵芸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芸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赵芸芸向原告借款44900元,贷出日为2011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9333‰,赵芸芸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芸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3月20日尚���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2968.59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赵芸芸签字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赵芸芸对其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签字时该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等应填写内容为空白,并称在(2014)安商初字第500号案件中证人陈某的证言已经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证人陈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在(2014)安商初字第500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称:赵芸芸对肖军说借款不用了,让肖军把钱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赵芸芸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被告赵芸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志勇、王平对被告赵芸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芸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责任。2.被告高志勇、王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赵芸芸虽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委托肖军偿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与被告赵芸芸系朋友关系,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原告提交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赵芸芸催收的通知书,而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的催收通知被告赵芸芸认可签字真实性,虽辩称其他内容并非本人填写,但不能否认此日原告方向其进行过催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诉讼时效从催收之日2012年12月20日重新起算,至2014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芸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至原告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勇、王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芸芸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2968.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志勇、王平对上述被告赵芸芸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芸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赵芸芸、高志勇、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