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一投投资有限公司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上海一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南存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宇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蒋宣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郑宣文,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上海一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一投投资)诉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粤泰钢构)、被告郑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泰钢构、被告郑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投投资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确认上述借款债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其中700万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偿还(已履行完毕),剩余400万元则从2014年5月起,按月分期归还直至还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宣文又出具借据一份,再次确认上述400万元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该借款。经原告索讨,现两被告均无下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借款支付凭证一组,以此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包括:(1)农业银行出具的付款方为南存虎(一投投资法定代表人)、收款方分别为郑宣文、郑某以转账交易记录(共计793万元);(2)付款方为上海XX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X机电)、收款方为粤泰钢构的汇款凭证(计261.5万元),以及南存虎、XX机电关于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方划付上述款项的书面说明、确认函等。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组,以此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关系确立。包括:(1)原告一投投资与被告粤泰钢构以及案外人芜湖市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一投投资借给粤泰钢构的数额为1100万元,其中700万元由粤泰钢构将其持有芜湖中宏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值股权抵偿;剩余400万元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分期付款,直至还清。(2)粤泰钢构与南存虎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前述债转股已实际履行。(3)被告郑宣文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一投投资出具的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粤泰钢构在借据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粤泰钢构、被告郑宣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一投投资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均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已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关于其与被告粤泰钢构、被告郑宣文存在协议借款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方至今未归还400万元借款等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2013年9月18日,被告粤泰钢构由原名安徽省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粤泰钢构法定代表人由郑宣文变更为蒋宣志。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通过协议、借据等书面形式,将之前相关当事人的数笔资金划付约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制定具体的还款计划,应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中400万元借款的归还计划,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本案系争协议书、借据未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的利率作出约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方偿付自其起诉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投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宣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3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波人民陪审员 戚丽萍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