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董江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董江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14号原告:王金根。被告:董江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桂花路19号。代表人:贾一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蓉,系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根诉被告董江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新登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新登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被告董江贤及被告人保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董江贤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富阳区洞桥镇三溪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金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平碰撞,造成王金根受伤、两车及王金根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江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根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05.71元;2、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运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江贤。该车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根被送往富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33379.71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江贤已经支付原告王金根赔偿款7332元。原告王金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33379.71元。对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抗辩,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辩称治疗牙齿的费用每颗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2天。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期限为51天。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2天。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酌情认可上述期限。故其护理费损失为6864元(52天×132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72天。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辩称应由法院审核该期限的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00天较为合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200元(100天×132元/天)。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为35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结算凭证,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考虑折旧等因素,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定。结合被告人保富阳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6、手机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损失为465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然该份收据的用户并非原告本人,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手机损坏的记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金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8543.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江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董江贤应对原告王金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200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手机损失等2000元;合计32064元。被告董江贤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332元,视为替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人保富阳公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272元(32604元-7332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车辆因素,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5939.71元(58543.71元-32604元),由被告董江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王金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份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5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份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观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593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0元,由原告王金根承担282元,由被告董江贤承担5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