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国凤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愫。委托代理人范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凤云,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泰山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08XXXX。法定代表人贾红耀,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愫、范旭东、被上诉人国凤云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凤云于2016年1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将赔偿款项给付完毕,因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5时许,由德奇驾驶×××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绥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国凤云骑行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国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至今,支付医疗费118225.68元。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由德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补充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精髓损伤;四肢不全性瘫。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受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营养费用4个月;6、需配备护理床1张,需10000元,每7年更换;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元,每5年更换。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重型箱式货车所用权人为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由德奇系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原告500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在城内居住,2014年3月开始在绥化松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业加工工作,月工资在2800元至3550元之间浮动。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以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加扣10%,如调解解决只能赔付47万元。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称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个人20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对原告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时间计算到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专家会诊费。其他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国凤云与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加扣10%的请求不予支持。驾驶员由德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德奇系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国凤云受伤前从事制造业工作,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全省制造业标准,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城市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较妥。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标准,营养费标准可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国凤云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225.6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234元(39668元/年÷365天×315天)元、护理费114206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1人每天120元、1人每天145元,计95400元;20年长期护理,每年52333元,计104666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2400元(6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06962元(22609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0.25元(16467元/年×5年×90%÷6)、辅助器具费23000元(床:10000元/张×2张+床垫1500元/个×2个)、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合计180683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凤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已经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凤云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凤云各项损失合计1186831.93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1136831.93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国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966.00元,由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65.00元。判后,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国凤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对提供的买房凭证是其儿子潘洪宇购买的没有异议,但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即按城镇标准计算国凤云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国凤云固定收入。3、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国凤云已满55周岁,支持20年护理期限过长。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国凤云没有提供其母亲户籍登记信息,原审法院也未要求提供,即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国凤云提供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实:张淑荣是国凤云母亲,户口所在地为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红星村2组83号,该人自2012年1月开始在四女儿国凤春家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10委76组212号工商局家属楼南栋2-104室居住至今。上诉人对该证明质证称,张淑荣的身份证是农村的,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因该证明是社区出具的,该社区是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国凤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国凤云提供了派出所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即在其儿子潘洪宇所购买的房屋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国凤云残疾赔偿金正确。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国凤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被上诉人国凤云事发前在绥化松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该公司为被上诉人国凤云出具了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供了工资发放情况证据材料,因此原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国凤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国凤云20年长期护理费是否期限过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国凤云年龄为55周岁,未超过60周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国凤云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给付20年长期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否合理问题。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国凤云提供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国凤云母亲张淑荣自2012年1月开始在四女儿国凤春家居住,国凤春家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10委76组212号工商局家属楼南栋2-104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上诉人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