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96号公诉���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B座18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2015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B座18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B座18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B座18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工具照片、通话记录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台账、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刑,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