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吕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吕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12号原告: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90110-9法定代表人:石孝财,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刚,男,汉族原告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李佳与吕雪明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款为27.05万元,其中直补款为7.05万元,当时李佳与吕雪明交款3万元,欠款24.05万元。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吕刚担保,并在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迟迟未给付剩余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刚给付农机款24.05万元,并且按照约定的日利率3%给付违约金。被告吕刚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农机款24.05万元及违约金。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1、农机买卖合同原件1份及欠款原件2份,证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李佳、吕雪明签订农机买卖合同,吕刚为担保人,玉米收割机总价格为27.05万元,补贴价格7.05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李佳、吕雪明)支付定金6万元,农机购置补贴款7.05万元打入乙方直补折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原告)全部农机款,即27.05万元。剩余车款14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不还按日加收3%作为违约金。现农机直补款7.05万元已打入乙方帐户,其应按全款给付原告农机款;2、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吕雪明在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价税合计242000元整;3、欠据原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李佳、吕雪明于购车同时给付原告定金3万元,剩余3万元出具的欠据。因被告吕刚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吕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日,李佳与吕雪明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收获机一台,并签订农机买卖合同,被告吕刚为担保人。农机价款为27.05万元,其中直补款为7.05万元。李佳、吕雪明给付原告定金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刚对剩余农机款24.0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吕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农机款24.05万元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刚为吕雪明、李佳在原告处赊购农机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吕刚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人吕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保证人吕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剩余农机款24.0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日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违约金的数额应大致等同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农机款24.0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二、驳回原告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 刘 洋审 判 员 :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