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鲁Q×××××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27汤头街道后湖崖村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丰丙磊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查获。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6mg/100ml。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河东交警大队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交警大队认定与丰丙磊为同等责任,双方约定损失自负并取得了受害人丰丙磊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调解书、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积极交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