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仲某应聘至被害人申某所经营的XXX绣花厂里上班。次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仲某趁被害人申某做饭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申某放在厂内绣花机机台上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58元)。后被告人仲某将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违法记录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