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穆怀松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穆怀松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特16号申请人穆怀松。申请人穆怀松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穆瑞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穆瑞华。代理人穆怀刚。申请人穆怀松述称,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穆瑞华与李凤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穆怀松、穆怀金、穆怀柏、穆怀刚。被申请人经环湖医院诊断为脑萎缩,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错乱,还患有心脏病、脑梗、糖尿病。已经长期卧床,不能自理。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帮助被申请人处理各项事宜,根据被申请人穆瑞华的实际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指定穆怀刚为其监护人,以维护穆瑞华的合法权益。经询,李凤霞、穆怀松、穆怀金、穆怀柏均同意由穆怀刚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穆瑞华鉴定意见为:穆瑞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穆瑞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穆怀刚为穆瑞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