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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天顶靳启荣申请执行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天顶,靳启荣,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3执11号申请执行人黄天顶,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靳启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廷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黄天顶、靳启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洋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标的961326.4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天顶、靳启荣与被执行人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经共同协商,于2016年4月8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洋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保整审 判 员 岳清华代审判员 熊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天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