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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锋与王兵辉、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王兵辉,高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陈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高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陈锋与被告王兵辉、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辉、高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被告王兵辉、高卫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兵辉、高卫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兵辉、高卫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兵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200000元。欠条上署名为“王冰辉”。2011年7月14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提取现金1560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x账户500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475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王兵辉。2011年10月9日,原告存入被告王兵辉账户675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x账户225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475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975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360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20000元,2012年1月2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70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12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1000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40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1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王兵辉账户19000元。上述转款共计380000元。除上述转款外,原告另向被告王兵辉交付现金12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兵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锋500000元整。被告王兵辉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其余630000元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兵辉、高卫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兵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兵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7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兵辉已偿还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兵辉偿还剩余借款6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兵辉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卫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王兵辉个人出具,在被告王兵辉、高卫不到庭的情形下,原告仅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兵辉、高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锋借款630000元,并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陈锋负担1080元,被告王兵辉负担9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