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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付冠峰与赵翠英、周桂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英,付冠峰,周桂林,宋春喜,周合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英,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冠峰,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原审被告:周��林,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宋春喜,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周合林,男,汉族,1970年10月05日出生。上诉人赵翠英因与被上诉人付冠峰,原审被告周桂林、宋春喜、周合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需将其持有到期承兑汇票通过被告周桂林贴现。2013年5月31日,被告周桂林从原告处拿走票号为22384237、面值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双方商定:该汇票由被告周桂林变现后扣除其应得手续费等费用外,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给付现金487.75万元。被告周桂林将汇票变现后,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给付260万元现金,后陆续又给付原告现金130万元,下欠97.75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宋春喜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担保声明,具体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周桂林欠付冠峰承兑汇票尾款一事提供个人担保。该笔款项因司法程序原因还款滞后,本人承若到舞阳司法判决结束后,如果周桂林不能按时归还付冠峰款项,则由我本人全额代为偿还该笔款项,如本人违约,愿意接受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周合林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承诺,具体内容为:“周桂林欠原告票据尾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愿将宋春喜之购奥迪A8及其所有的丰田豫L×××××车任对方处置。”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欠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计算),并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请求第一、第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作���保证人的被告宋春喜、周合林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桂林欠原告票据贴现后的尾款97万元及被告宋春喜承诺在该款项所涉及案件在舞阳的司法程序结束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合林以其所有的豫L×××××号丰田轿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所涉及案件在舞阳的司法程序已经结束,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周桂林偿还欠款97万元,请求被告宋春喜、周合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周合林只承诺在其所有的豫L×××××号丰田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周合林的担保责任应以豫L×××××号丰田轿车的价值为限,其承诺以宋春喜的奥迪A8轿车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无权处分,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赵翠英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因被告周桂林和被告赵翠英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翠英辩称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赵翠英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请求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4号开始计息,因为承兑汇票到期日期就是这一天,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桂林、赵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冠峰欠款97万元。二、被告宋春喜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合林在豫L×××××号丰田轿车的价值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原告负担1442元,被告周桂林、赵翠英、宋春喜、周合林负担12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桂林、赵翠英、宋春喜、周合林负担。赵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周桂林和赵翠英为夫妻关系,但赵翠英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翠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翠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付冠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欠款是否为周桂林和赵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桂林和赵翠英为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周桂林、赵翠英共同偿还付冠峰欠款9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翠英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赵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