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XX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6月15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对张XX不起诉。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佩刃,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淑霞、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张佩刃、李妍洁,证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XX于2005年以199000元从同村村民宋XX、邢XX、张XX三人手中购买位于浮山县城北外环路南侧耕地1.97亩,后在该耕地上建成六套二层门面房,分别于2008年7月以420000元卖给邢XX一套;2011年8月以375000元卖给郭XX一套;2013年11月以450000元卖给王小保一套;剩余三套门面房尚未出售。非法获利818172元。2、被告人张XX于2006年将位于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后自家承包耕地上建成的三套二层住宅房,分别于2007年8月以70000元卖给范XX一套;2007年8月以82000元卖给盖XX一套;2007年10月以110000元卖给闫XX一套。2005年2月至2005年10月分别将自家承包耕地以建设用地地基的名义卖给孙XX(80000元)、张XX(74000元)、许XX(60000元)、张XX(43000元)、邢XX(160000元)、杨XX(68400元)等六人。以上共计5.74亩,除其中2亩土地上所建设房产出卖获利为被告人母亲所得外,被告人张XX非法获利561537元。3、2008年7月,被告人张XX将由其母亲郑XX耕种的位于北外环以北的西关村东堡组的机动地0.68亩耕地以40000元价格卖给王玉东,非法获利40000元。4、2006年3月被告人张XX将村民续XX耕种的位于浮山宾馆北侧的西关村东堡组的机动地2.05亩耕地,以每分地1.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XX、张XX、孙XX耕地1.5亩,取得出让费180000元;以每分地0.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XX耕地0.4亩,取得出让费36000元;在剩余土地上,张XX建成两套二层住宅房(一期完工)于2007年4月以每套85000万元价格卖给张XX和张XX。共非法获利221546元。5、2006年被告人张XX从村民张XX手中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0.66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车库六间及简易房四间。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卖给盖XX房产评估价值77669元;闫XX房产评估价值73514元;范XX房产评估价值34680元;张XX房产评估价值83489元;张XX房产评估价值80965元;王XX、郭XX房产评估价值各153694.5元、邢XX房产评估价值各14227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XX通过从他人手中购买耕地后私自建房出售、私自出卖小邢村东堡组机动地、出售自己承包的土地及在自己承包地上私自建房后出售的手段,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11.1亩,非法获利1618418元。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自家耕地5.74亩中,有2亩耕地是他母亲委托他出卖的,卖地款已全部给了他母亲。第三起犯罪事实中0.68亩耕地一直由他母亲耕种,该地也是他母亲委托他出卖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西关村东堡组2.05亩耕地,是村民续XX的耕地,续XX委托他转让的耕地,转让款项20万元已全部给了续XX。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XX购买耕地花费199000元应从最终获利价格中核减;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转让的2亩耕地、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转让的0.68亩耕地、第四起犯罪事实转让的2.05亩耕地实际出卖人均非本案被告人张XX,应从被告人张XX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总数中核减;被告人张XX曾因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6月15日被浮山县公安局、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羁押,2007年6月被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浮山县国土资源局科以行政处罚,并交纳罚款175643元、城市建设配套费74322元。其原羁押期间应折抵本案刑期,原行政罚款应折抵本案罚金。行政处罚已涉及到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部分,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XX于2005年以199000元从同村村民宋XX、邢XX、张XX三人手中购买位于浮山县城北外环路南侧耕地1.97亩,后在该耕地上建成六套二层门面房,分别于2008年7月以420000元卖给邢XX一套;2011年8月以375000元卖给郭XX一套;2013年11月以450000元卖给王小保一套;剩余三套门面房尚未出售。非法获利395500元。2、被告人张XX于2006年将位于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后自家承包耕地上建成的三套二层住宅房,分别于2007年8月以70000元卖给范XX一套;2007年8月以82000元卖给盖XX一套;2007年10月以110000元卖给闫XX一套。2005年2月至2005年10月分别将自家承包耕地以建设用地地基的名义卖给孙XX(80000元)、张XX(74000元)、许XX(60000元)、张XX(43000元)、邢XX(160000元)、杨XX(68400元)等六人。以上共计5.74亩,除其中2亩土地上所建设房产出卖获利为被告人母亲所得外,被告人张XX非法获利321537元。3、2008年7月,被告人张XX将由其母亲郑XX耕种的位于北外环以北的西关村东堡组的机动地0.68亩耕地以40000元价格卖给王玉东。4、2006年3月被告人张XX将村民续XX耕种的位于浮山宾馆北侧的西关村东堡组的机动地2.05亩耕地,以每分地1.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XX、张XX、孙XX耕地1.5亩,取得出让费180000元;以每分地0.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XX耕地0.4亩,取得出让费36000元;在剩余土地上,张XX建成两套二层住宅房(一期完工)于2007年4月以每套85000万元价格卖给张XX和张XX。5、2006年被告人张XX从村民张XX手中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0.66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车库六间及简易房四间。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卖给盖XX房产评估价值77669元;闫XX房产评估价值73514元;范XX房产评估价值34680元;张XX房产评估价值83489元;张XX房产评估价值80965元;王XX、郭XX房产评估价值各153694.5元、邢XX房产评估价值各142276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XX因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擅自在自己承包地中非法占地建设二层楼房以及购买村民宋XX、邢XX、张XX耕地2.181亩用于违法建设。2006年12月5日浮山县公安局以张XX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由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6月15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XX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浮山国土资源局、浮山县城建局于2007年6月对张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从张XX处收缴城市建设配套费74322元、违法占地罚款58643元、违法建设罚款117000元。另查明,对被告人张XX出卖给王XX、郭XX、邢XX的三套房产,鉴定评估成本价值时遗漏了上下水管道安装、水电暖安装以及地面硬化等建设项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契约四份、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被告人张XX将自家及购买的耕地上建房出售、出租的事实。3、山西代收罚款收据、山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可证明浮山国土资源局、浮山县城建局于2007年6月对张XX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了行政处罚款,从张XX处收缴城市建设配套费74322元、违法占地罚款58643元、违法建设罚款117000元。4、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张XX买卖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平面图及图片,关于张XX占地建房勘测定界报告及平面图、土地分类面积表、图片,天坛镇西关村委会证明材料。可证明被告人张XX非法转让、倒卖土地11.1亩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陈XX系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中队长。可证明陈XX代表浮山县国土资源局报案称,浮山县天坛镇小邢村张XX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事实。2、证人郑XX的询问笔录。郑XX系被告人张XX母亲。可证明张XX卖给王XX小邢村东堡小组约0.7亩土地郑XX知道,张XX把卖了地的钱也给了郑XX了。郑XX不认识王玉东,也不知道是地是卖给王XX。3、证人续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张XX卖了他位于浮山宾馆北侧一块2亩多地,这块地以前是村里的机动地,由他耕种。当时他地里种的药材,张XX给了他5万元药材费,把地卖给他人建住宅。4、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1995年至2003年担任浮山县天坛镇小邢村委会支部书记。可证明西关村东堡组有一块位于浮山宾馆北侧的2.71亩的机动地,一块位于浮山县北外环以北的0.68亩机动地,这两块机动地都被张XX卖掉,且钱张XX没有交回村里。5、证人陈XX、邢XX、卫XX的询问笔录。陈XX系宋XX的妻子,卫XX是张XX的妻子,该三人均系天坛镇小邢村村民。可证明2005年张XX花费199000元从他们手购买耕地的事实。6、证人王XX、郭XX、邢XX的询问笔录。王XX证明2013年11月以450000元购买张XX浮山县城北外环路南侧房产一套;郭XX证明2011年8月以375000元购买张XX浮山县城北外环路南侧房产一套;邢XX证明2008年7月以420000元购买张XX浮山县城北外环路南侧房产一套的事实。7、证人乔XX、张XX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均可证明租用张XX位于县城北外环路南侧房产的事实。8、证人范XX、盖XX、闫XX的询问笔录。范XX证明2007年8月以70000元购买张XX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后一期工住宅一套;盖XX证明2007年8月以82000元购买张XX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后一期工住宅一套;闫XX证明2007年10月以110000元购买张XX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后一期工住宅一套。9、证人孙XX、张XX、许XX、张XX、邢XX、杨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该六人2005年2月至2005年10月分别以80000元、74000元、60000元、43000元、160000元、68400元从张XX手中购买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后一块耕地的事实。10、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他从张XX手中以4万元购买位于天坛镇小邢东堡小组西北角的土地0.68亩。11、证人孙XX、张XX、孙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6年该三人以每分地1.2万元的价格从张XX手中购买浮山县宾馆北边1.5亩土地的事实。12、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6年他从张XX手中以每分地9000元的价格从张XX手中购买浮山宾馆北边0.4亩土地的事实。13、证人张XX和张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7年4月份左右,他们从张XX手中以每套85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浮山县宾馆北边的两套二层住宅房(一期完工)。14、证人张XX询问笔录。可证明2006年左右被告人张XX从该证人手中购买土地0.66亩的事实。三、鉴定意见可证明张XX卖给盖XX的房产价值77669元,闫XX房产价值73514元,范XX的房产价值34680元,张XX的房产价值83489元,张XX的房产价值80965元,王XX(不含车库价格)、郭XX(不含车库价格)、邢XX的房产评估价值各142276元,张XX出售给王小宝、郭XX的房产院落中的车库经鉴定价值22837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与当庭供述一致,除认为出售自己承包的土地5.74亩中有2亩和出售给王玉东0.68亩,是其母亲委托出卖,出售的2.05亩是续XX委托他出卖的外,对其余事实均予认可。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XX、张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张XX曾于2014年6、7月份委托他二人在续XX家中协商调解张XX和续XX建房纠纷时,他们听续XX说张XX没有及时支付卖地款,续XX多次要钱,张XX付了部分现金,并用钢筋、水泥、红砖、地板砖抵顶地款,续XX不满意。但对续XX委托张XX卖了多少耕地,及卖地款具体多少并不清楚。2、证人唐XX、贾XX、宋XX、陕XX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张XX从他们处分别购买了红砖、水泥、钢材、瓷砖,红砖、水泥、钢材都拉到张XX邻居续XX家使用。(二)书证1、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处理违法建设的通知、浮山县城乡建设局浮城建罚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浮山县国土资源局浮国土监处字(2007)第00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收据3份。可证明浮山国土资源局、浮山县城建局于2007年6月对张XX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了行政处罚款,从张XX处收缴城市建设配套费74322元、违法占地罚款58643元、违法建设罚款117000元的事实。2、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浮检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可证明张XX因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擅自在自己承包地中非法占地建设二层楼房以及购买村民宋XX、邢XX、张XX耕地2.181亩用于违法建设。2006年12月5日浮山县公安局以张XX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由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6月15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XX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同时证明浮检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涉及到的张XX的违法事实属于本案犯罪事实其中的一部分。上述证据,均系控辩双方依法取得,经庭审举证质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X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717037元。以及该被告人于2007年曾因本案部分违法事实被处以行政处罚,交纳罚款175643元、城市建设配套费74322元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XX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XX购买土地的价款199000元,应从获利数额中扣减。对被告人张XX出卖的三套房产,成本价值鉴定评估时部分建筑项目有遗漏,其实际获利为395500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中有2亩土地出卖价款为被告人母亲取得外,被告人张XX实际获利321537元;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XX系受人之托出卖土地和房产,并未从中牟利。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XX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数额应为717037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整治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工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七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张XX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717037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福锁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马青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