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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与上诉人梁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6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丽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丽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后,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毒品有26.79克是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混合物,按照法律规定应以甲卡西酮确定毒品种类,故梁丽军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梁丽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仅向韩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存在向多人多次贩毒的情形,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以贩养吸,搜出的毒品成分不明,没有明确的检测结果,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属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庆辉、高庆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梁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对以下问题应予以查证说明:1、卷宗材料中仅有一张照片显示检验报告中编号为1和2的检材,应进一步明确是仅对标识为1和2的单包疑似毒品进行了检验,还是对品形近似的疑似毒品都进行了混合检验。另外,从照片上看,24包可疑灰色粉末的颜色差异较大,是否为同种毒品,应否分别进行鉴定。如选择其中一种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代表其他疑似毒品,请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和鉴定标准;2、对两包可疑白色粉末(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包装袋进行称重,以准确认定上诉人梁丽军贩卖毒品的数量;3、卷宗材料显示,杨某某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是如何抓获杨某某的,是否与上诉人梁丽军提供的线索有关,梁丽军是否构成立功;4、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要求,依法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重新收集。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忠利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