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与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地址栾川县庙子乡北沟,组织机构代码75071740-6。法定代表人李彩敏,系该加油站经营者。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地址栾川县庙子乡咸池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根,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与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向被告供给车辆用油4397.5134升,含税价格为每升7.29元。原告供给被告车辆用油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油货款3205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供油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车辆用油货款32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32058元。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前,原告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向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供给车辆用油4397.5134升,含税价格为每升7.29元,共计32058元。该笔供油货款,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供给车辆用油,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川县庙子东加油站给付车辆加油款3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