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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与申世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申世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48号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赵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小丽,该公司员工。被告申世伟,男,出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申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高小丽,被告申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休息半年之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告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受伤前已主动放弃社会保险,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些责任,且受伤后未经原告公司人员陪同,自行进行伤残鉴定,不应由原告承担伤残鉴定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鉴定费共计2158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2012年4月6日被告申世伟出具的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3日返岗通知书一份;4、2014年12月5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申世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治疗工伤期间返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承担停工留薪工资的理由,且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费已经生效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世伟向本院提交了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3日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申世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4元、医疗费751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8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7.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67599.78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申世伟支付的35000元,原告应再向被告申世伟支付132599.78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收到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后,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费,故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鉴定费21584元。另查明,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申世伟均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了新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停工留薪工资20984元和鉴定费600元”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唐姆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