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881号原告贾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生气,双方无法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都是小事,不至于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2月3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二人仍能共同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餐桌一套、摩托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组合一组,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不尊重,在外有第三者,两人难以共同生活,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12)冠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彼此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和维护彼此的感情,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能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