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简胜、杨仕芳等与杨简华、杨简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黄黑古,黄福古,黄军古,杨简华,杨简珍,杨简树,杨简清,杨简平,龚细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简胜,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芳,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权,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山(杨金山),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黑古(杨简富),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古(杨简福),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古(杨简军),男,汉族,住南雄市。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桂,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简华,男,汉族,住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简珍,男,汉族,住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简树,男,汉族,住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简清,男,汉族,住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简平,男,汉族,住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细兰,女,汉族,住南雄市。上诉人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简华、杨简珍、杨简树、杨简清、杨简平、龚细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杨某某的后代。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1月8日颁发的三份《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记载,“苟类坑”林地登记的户主是杨某某,总面积为10510亩。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13日,被告将先祖杨某某遗留下来的“苟类坑”林地发包给万某某承包经营,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山林合同》,且收取了相关的承包金。根据生效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官社村林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苟类坑自营山的一部分,由于杨某某的后代对苟类坑未进行经营划分,故该林地的经营权应属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某某后代共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作为杨某某的后人,确实应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请求确认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虽为确认之诉,但其焦点系:原告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能否获得“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对于原告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能否获得“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本案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讼的“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在2009年6月13日就以“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的名义发包给“万某某”,由此,足以证明“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其时系归属于“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2015年3月31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又确认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溪头村官社村小组”。因此,原告能否获得“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属于“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原告杨简胜登记的户籍系南雄市澜河镇上澜村委会下杨屋村,原告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登记的户籍系“南雄市水口镇下湖村委会老黄屋村”,而非“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因此,原告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须得先由人民政府确认其是否具有“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的村民资格,但原告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未能向本院举证其已经获得“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的村民资格。综上,原告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须先由人民政府确认其村民资格。第三,原告杨仕芳、杨士权虽系“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村民,亦向该院举证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杨隆伟、杨简新与杨简华、杨应奎、杨简珍、杨简树、杨简清、杨简伟、杨简明、杨简林、杨简顺、杨简平、龚细兰等人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但该判决书确认的仅仅是“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而未确认“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的林地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杨仕芳、杨士权必须举证证明其有争讼林地的承包的文书或文本。本案中,原告杨仕芳、原告杨士权只是主张自己享有“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的林地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但无足以与其主张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杨仕芳、原告杨士权是否能获得“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的起诉。上诉人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的有关“庭审中,原告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本案原告登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属查明事实有重大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始终很明确而且从未变更过,即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由于原审查明的有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导致争议焦点也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能否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而非上诉人能否获得“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原审裁定以涉案林地应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等法律法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贵院生效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可知,案外人杨隆伟、杨简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获得了贵院的支持,而原审法院却以林地权属争议应先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下的经营收益权。被上诉人杨简珍及杨应辉代表龚细兰答辩称:1、应按照2012年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2、确认原告在1986年至2005年的时候,杨某某名下苟类坑山场承包给始兴县太平镇里什地村张石福管理的时候,不在官社村户口没有签名没有租金的收益权;3、按族谱上杨某某的后代孙男侄女可以共同享有杨某某苟类坑山场收益权;4、按上面政策不在官社户口有没有收益权,如果不在官社户口有收益权,那么嫁出姑娘有收益权;5、现在原告共同得到了万某某承包杨某某名下苟类坑山场租金,没有道理来诬告被告;6、以上在法院的事,一直由杨应兰操作,所以原告要去问杨应兰谈判;7、原告大多数人不是溪头村委会官社村小组和官社户口人,所以不在官社户口有没有收益权,法官应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杨简华、杨简树、杨简清、杨简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系诉请与被上诉人杨简华、杨简珍、杨简树、杨简清、杨简平、龚细兰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原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无需变更或增加。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上诉人能否获得“苟类坑”林地的所有权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而是上诉人能否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杨某某名下“苟类坑”所有的山场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因此,不能将行政机关的处理作为审理本案的前置条件。同时,上诉人是以杨某某后代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共同享有其先祖杨某某名下的自营山项下的经营收益权,该诉请无需先行确认其是否具有“南雄市百顺镇溪头村委会官社村苟类坑村小组”的村民资格。上诉人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至于上诉人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应留待实体审判中进一步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杨简胜、杨仕芳、杨士权、黄金山(杨金山)、黄黑古(杨简富)、黄福古(杨简福)、黄军古(杨简军)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