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鲁豪与刘洪青、姜宝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鲁豪,刘某,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042号原告姜鲁豪,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被告姜某,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二被告之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姜鲁豪与被告刘某、姜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鲁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鲁豪诉称,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一直有供货业务往来,开始由被告刘某签的欠款单据,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刘某书写欠条一张,至今欠货款10726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7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欠款属实,原告起诉之后已经偿还40000元,剩余欠款愿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二被告之子,三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孟家行村共同经营板厂,该板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2015年2月份至12月期间,原告姜鲁豪多次为被告经营的板厂供应胶合板,在此期间的供货由被告刘某签收,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由被告刘某并为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姜鲁豪货款10726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贰陆佰元欠款人:刘某2015年12月24日”,并收回被告刘某为原告姜鲁豪出具的两份欠条。三被告主张在原告姜鲁豪起诉后偿还了40000元货款,尚欠1032600元货款未偿还,原告姜鲁豪对此��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姜某、刘某陈述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板厂,系被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次从原告姜鲁豪处购买胶合板,尚欠原告姜鲁豪货款10326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对经营板厂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姜鲁豪货款103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姜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姜鲁豪偿付货款103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