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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佰庆、刑万菊与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佰庆,刑万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93号原告秦佰庆。原告刑万菊。被告杨斌。委托代理人朵培萍,系杨斌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秦佰庆、刑万菊与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佰庆、刑万菊、被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朵培萍、被告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杨斌驾驶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古浪县长庆移民点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秦佰庆驾驶的在鑫旺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甘HK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佰庆、摩托车乘坐人刑万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此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佰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刑万菊无责任。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只承担了二原告的医药费23626.84元,现要求二被告全额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秦佰庆医疗费19044.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03.6元、护理费1050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害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参加损害赔偿调解费882.59元,共计60208.06元;刑万菊医疗费18305.26元、整容费5000元、误工费10503.6元、护理费1050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57587.46元。被告杨斌辩称,我驾驶的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秦佰庆与刑万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垫付的门诊费3626.5元、住院押金10000元,由被告武威分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被告武威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斌驾驶的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具体意见为: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交通住宿费要求过高;秦佰庆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赔偿,不同意赔偿复印病历的费用及参加调解的费用;刑万菊要求的整容费无证据证明,也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2、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秦佰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斌及武威分公司均无异议。2、武威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发票1张,金额17084.54元。证明原告秦佰庆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杨斌及武威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32天计算。3、租车费发票5张,金额2500元。证明秦佰庆因致伤花交通费2000元,因参与调解本起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斌及武威分公司均认为秦佰庆支出的交通费用应按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计算。4、住宿费收条1张,金额3250元。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秦佰庆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1760元,刑万菊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1760元。被告杨斌及武威分公司均认为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承担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古浪县瑞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被告杨斌、武威分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不客观,因修理费发票无修理清单佐证,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刑万菊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发票1张,金额16638.15元。证明原告刑万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杨斌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威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32天计算。2、出租车证明1份。证明刑万菊治伤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斌及武威分公司均不认可,但表示愿意适当承担。被告杨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8张,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0张,共计金额3626.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斌垫付秦佰庆门诊费1959.73元,垫付刑万菊门诊费1666.77元。2、秦佰庆、刑万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斌垫付秦佰庆住院费押金11500元,垫付刑万菊住院押金8500元。(其中包括武威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押金)3、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刑万菊被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窦前壁骨折、面部皮下血肿”。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二原告及被告武威分公司对被告杨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威分公司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二原告抢救费10000元。对此二原告及被告杨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秦佰庆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秦佰庆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发票,因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秦佰庆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秦佰庆提交的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秦佰庆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刑万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斌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刑万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被告杨斌提交的诊断证明中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刑万菊提交的证据2交通费发票,因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刑万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杨斌及武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应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杨斌驾驶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古浪县长庆移民点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秦佰庆驾驶的在鑫旺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甘HK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佰庆及摩托车乘坐人刑万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佰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刑万菊无责任。原告秦佰庆受伤后,先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C3-6锥体骨质增生:C3-4、C4-5椎间盘突出”,支出医疗费19044.27元。其中,被告杨斌垫付门诊费1959.73元,住院押金5500元。原告刑万菊受伤后,先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18304.92元。其中,被告杨斌垫付门诊费1666.77元,住院押金4500元。另查明,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杨斌所有,该车在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威分公司垫付原告秦佰庆住院押金4000元,垫付原告刑万菊住院押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合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斌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佰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刑万菊无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斌驾驶的甘H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武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武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多名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武威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武威分公司赔偿后,原告刑万菊剩余的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秦佰庆承担,可由其自行处理。二原告系农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牧业日平均工资8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其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护理时间按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均建议注意休息,但对休息时间未予确定。根据原告秦佰庆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原告秦佰庆的误工日确定为90日;根据原告刑万菊的伤情,误工日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因《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甘办发(2014)57号)自2014年6月30日将《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委办发(2007)63号)废止,故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按住院期间10元/天予以支持。二原告治伤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地点、时间,并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各支持500元,但二原告不能提供住宿费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参加损害赔偿调解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印病历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精神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佰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刑万菊要求赔偿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亦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核实认定的证据及《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秦佰庆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0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7875元(87.5元/天×90天)、护理费3675元(87.5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5614.27元。原告刑万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3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2800元(87.5元/天×32天)、护理费2800元(87.5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7924.92元。上述费用,因二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故应按二原告所占份额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武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综上,被告武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佰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133.28元,剩余17480.99元由被告武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236.69元;被告武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刑万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16.72元,剩余的16908.2元由被告武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835.74元。被告武威分公司已给二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斌给二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及住院押金应由二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佰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369.9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住院押金,实际应付24369.97元。由原告秦佰庆领取16910.24元,由被告杨斌领取745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刑万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852.4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住院押金,实际应付18852.46元。由原告刑万菊领取12685.69元,由被告杨斌领取6166.77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佰庆、刑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秦佰庆负担180元,原告刑万菊负担150元,被告杨斌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尹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红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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