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黄斌与余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余立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新。原告黄斌因与被告余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0年7月,被告邀约原告投资入伙共同经营养猪场。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入伙资金521925元。但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长期不履行职责,导致猪场无法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进行了一次对账,确认原告出资521925元,被告出资1012734元,合伙经营猪场负债277772.50元的事实。但被告却拒不进行合伙清算,导致原告投入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并依法清算。被告余立新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斌委托其妻子李晓玲代其与余立新进行合伙结算;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蕲评报字第(2015)第22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双方投资建设的猪场价值为2662961元;5、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各自出资金额及对外负债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立新亦认可其实体处理相关事务,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评估报告因系专业机构对价值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该结算清单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余立新20**年在蕲春县赤东镇一处荒山地开办养猪场,后因资金不足,2010年7月遂邀原告及案外人万某入伙。2011年3月底案外人万某退伙,经三人结算确认被告余立新前期个人投资77.6170万元,案外人万某投资27.4370万元,原告投资37.859万元。经协商案外人万某名下的投资款额由被告余立新承继,并由原告黄斌与被告余立新两人继续合伙经营。2011年6月25日,原告黄斌委托李晓玲与被告余立新进行结算,确认余立新共出资1012734元,黄斌出资521925元,同时对外欠款277772.50元。原告黄斌2011年7月提出退伙,同时,该养猪场停业闲置。2014年1月14日,原告黄斌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养猪场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662961元。本院认为:2010年7月,原、被告口头合伙约定,以及后来双方以行为形式形成合伙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约,内容合法,为有效合伙协议。原告黄斌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合伙的养猪场已歇业多年、资产闲置,本院认为应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与原告委托的李晓玲共同对合伙财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出资529125元,被告出资1012734元,共同债务277772.50元,本院认为该结算真实、合理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养猪场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的结果是该养猪场价值为2662961元。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扣除双方的投资及债务,尚有盈余。依据双方结算确认的投资金额,原告占双方投资的份额为34%,被告占双方投资的份额为66%。养猪场的资产价值2662961元,扣减双方共同债务277772.50元,净资产为2385188.50元,根据双方投资比例按份额,原告应占有34%,被告应占有66%。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其投资款额及合伙债务已作出清算,但未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实际处理、分配。原告诉请要求清算,实际原、被告双方已作清算,仅只是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双方财产评估价值具有时效性,损溢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双方应按投资比例扣除双方债务,按比例享有财产份额为宜。该财产原、被告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为使双方利益最大化,双方可以竞价取得,或者经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提存双方债务款项,剩余部分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斌与被告余立新的合伙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黄斌、被告余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黄斌34%、余立新66%的比例,对扣除277772.50元合伙债务后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黄斌负担1836元,被告余立新负担3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高明审 判 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