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87号原告林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无法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5年1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逾1年,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离意坚决,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规定》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