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704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涂某甲,务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均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涂某甲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8月15日生女儿涂某乙,2008年5月5日生儿子涂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涂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陈某施以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陈某抚养,儿子由涂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陈某与涂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涂某甲未予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陈某与涂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0日,两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8月15日生女儿涂某乙,2008年5月5日生儿子涂某丙。涂某乙、涂某丙随陈某和涂某甲共同生活,就读于武穴市小桥小学。2012年8月6日,为了给涂某丙办理户口登记,陈某与涂某���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17日,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陈某提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被被告涂某甲多次施以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婚生子女年纪尚小,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只要双方从珍惜夫妻感情,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和爱护,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