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邰昭林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昭林,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1099号原告:邰昭林,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官长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官长衡。本院受理原告邰昭林诉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是安徽永辉超市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安徽永辉超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安徽永辉超市住所地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另,本案应以案涉产品“初元”的生产企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该企业住所地属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因案涉产品的销售地属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