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德中与梁扣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中,梁扣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63号原告陆德中,无固定职业。被告梁扣成,物业。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亭,无固定职业。原告陆德中诉被告梁扣成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中、被告梁扣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梁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中诉称,1993年2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朝东街堂屋四间和西屋四间及整个院落出卖给张某所有,并立下卖房契为凭据。当年10月8日,张某又按照该卖房契条款将房屋专卖于原告,房款两清。时隔22年,2015年4月29日,被告用汽车拉石头堆放在原告家中门口向西出入道路和原告所种的菜地上,并向原告索要地皮费6万元,原告拒绝后,被告又于6月29日将原告家中所种的树木砍掉,并将原告家中的厕所推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和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760元、厕所损失1950元,并将堆放在原告通道上和菜地里的石头搬走。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梁扣成辩称,被告于1993年2月14日将祖上留下的位于朝东街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及整个院落卖给案外人张某,张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同年10月8日,张某又按照其与原告订立的卖房契条款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被告祖上于1951年3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沿用,到被告手中时,经翻建为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另有西侧自留地,被告全家在此居住。屋系空地栽种杂树、蔬菜,院落门前为1米宽道路。房屋出卖后,猪圈、羊圈、厕所被告不再使用,年久失修,后来全部倒塌。原告建房屋时,千方百计蚕食被告的自留地,在被告的自留地上多占宅基地、化粪池、肆意排放污水,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被告欲整治空地,原告百般阻挠,引发数十次报警,各单位多次出面调解。2015年8月10日,朝东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梁扣成与陆德中买卖房屋情况调查认定意见”,处理意见认为从原告西墙皮向西一米为两家公巷,西侧即为被告使用土地,南侧原一米道路南墙皮2.4米为通道,其余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自留地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砍其树木、推倒其家厕没有依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使用权面积为100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为105.38平方米,地上物产权为平方。按土地法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被告在自留地码块石基础,预留通道多于2.4米,原告将被告码号的基础搬掉,将基础石故意堆放在通道上,与被告无关,被告堆放块石的地方为自家的自留地,并非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连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东街,该房屋原为被告梁扣成祖上所有,原新海连市向其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涉案房屋长25尺,宽28尺。1993年2月14日,梁扣成将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变卖于张某,双方签订了《卖方契》,内容为“兹有朝东街六组梁扣成现有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均是平房,因本家迁居庄上,对现有陆间房屋变卖给本街一组张某,经双方协商总价4800元。一、本家房屋基地以朝阳老房基地为标准,14*15米整。二、卖主使用四至范围如下:东至梁扣成西屋后墙外墙基外小沟中,西至大路东边小墙,南至本家地基强外墙线,北至本家家后墙。三、本使用范围和本契约签字之日起,以后集体和国家要征用地和征收房屋变卖税时卖主无条件,拿出地皮和交纳房产变卖税。四、本房屋是双方自愿买卖,永不悔改,立契为凭,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起法律效力。五、本契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1993年10月8日,张某将涉案房屋转卖于陆德中,张某与陆德中约定“一、我买梁扣成房产以后就转让给陆德中,按卖契的条款,使用范围转交给陆德中使用。二、以后集体和国家要征用土地,陆德中要无条件拿出地皮。三、转让日期1993年10月8日。”此后,陆德中居住于涉案房屋内。1993年2月2日,陆德中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用地面积为205.3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用,有权使用权面积为100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105.38平方米。原告陆德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5年5月,被告梁扣成在涉案房屋西面空地内堆放石头,打算将西面空地围起来再办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从张某处购买,购房时包括了房屋西面的空地,其在房屋西面空地内原本种植了树木及蔬菜,被告将树木砍断,将厕所推倒,又将石头堆放在空地上和通行的道路上,便阻止被告梁扣成施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土地权使用证、卖房契、说明、现场图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张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为从梁扣成处购买房屋,而后转卖于陆德中的房主,其证明涉案房屋为其1993年2月4日从梁扣成处购得,同年10月卖于陆德中,其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其买下梁扣成房屋的时候有猪圈、厕所、树木。房屋四至范围为东至梁扣林西屋水沟,西至大路边小墙,小墙在厕所边上,小墙西边是村里的路,南北是旧社会留下的大地界,陆德中买下房屋后,又种了树、改造了猪圈、整修了厕所。房子卖了23年以后,梁扣成想在猪圈厕所边上建房子,陆德中就不让梁扣成建,两家产生了纠纷。证人推测是梁扣成将陆德中家的树木砍倒、将厕所推倒。证人认为,老房子要翻建,需要左右、前后邻居签字同意以后,相关部门批准翻建,梁扣成家的建房手续没有办齐。被告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中有实话也有猜测,对猜测的证言不予认可,路边没有围墙,厕所旁边没有小墙。2、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树木锯掉,将厕所推倒,将石头堆放在原告家菜地及通道上的情况。被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自制的其卖房时的图纸一份,证明出卖的是堂屋4间、西屋2间,门口往西有一米宽的通道到西侧村组道路,在道路和所买的房屋中间有被告家的羊圈、猪圈、厕所、化粪池。原告对该份图纸予以认可,但称猪圈是原告所盖,树木也是原告所种,化粪池和村组道路中间有一道小墙,现在小墙的基础还在。证人张某对该图纸的意见为:其当时卖下被告房屋时有猪圈,原告家买了房屋后又将猪圈改造了以下,有厕所,也有树,但是是一般的树。2、朝阳街道办事处朝东居委会关于原、被告买卖房屋情况调查认定意见一份,该意见系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朝阳街道办事处所出具的,内容为:一、在陆德中反诬西墙皮向西留出一米作为公巷供梁扣成、陆德中两家共同使用。二、在原梁扣成留的一米宽道路南墙皮向北留出2.4米道路供双方及他人车辆处刑方便。三、经调查当时房屋买卖涉及相关当事人,证明当时房屋买卖情况说明中反映梁扣称房屋西侧、南侧所建猪圈、羊圈、厕所及长数目的自留地一律未处理。证明原告房屋西墙皮向西留出1米作为公巷,即西侧为被告家合法使用土地,自留地没有处理。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仍然应当以卖房契为准。本案在审理中,法官在原告及被告的妻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周边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丈量,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东西长为14.8米,南北长为15米,东至梁扣林家排水沟,南面即房屋的正门,门前有空地,并有一条小路通往主路,房屋西面有一片空地,有断树及石头堆放在空地上,空地的西面紧邻主路。北面有围墙,因有乱石堆放在道路上,从原告家门口至主路××小路路××一米左右,该乱石即为被告梁扣成堆放在空地上,梁扣成在堆放石块时预留了小路的宽度,因两家产生争持,原告妻子将码好的石块翻下,因而导致小路的宽度不足1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陆德中对涉案房屋墙基至西边主路之间的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二、陆德中要求梁扣成赔偿厕所损失1950元及树木损失1760元有无依据。三、陆德中要求梁扣成将堆放在原告通道上和菜地里的石头搬走有无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陆德中对涉案房屋墙基至西边主路之间的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新海连市发放给梁扣成祖上梁开友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梁开友的基地长款尺度为长25尺,宽28尺,亩数为2分2厘,梁扣成祖上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梁扣成祖上完全可在超出涉案房屋外的范围内修建围墙,种植树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9年2月2日,梁扣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载明用地类别为“国用”,因此,涉案房屋所用的土地为国有用地。梁扣成与张某于1993年2月14日签订的《卖房契》中约定梁扣成将涉案房屋的六间房屋变卖于张某,虽然并未明确约定将四至范围内的区域同时出卖于张某,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及卖房契的第三条,卖房契约定的“东至梁扣林西屋后墙墙外墙基外小沟中”即为涉案房屋目前的东至起点,“西至大路东边小墙”即为陆德中主张的梁扣成已卖于张某的房屋的西至范围,同时也是被告梁扣成堆放石块的区域,由此可见,《卖房契》中的卖主使用范围即为原告主张的其使用房屋的范围,《卖房契》第三条约定该使用范围在集体或国家要征用时,买主无条件拿出地皮或交纳房地产变卖税,由此可见,梁扣成在将房屋转卖于张某时已将房屋老房基地及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转让。陆德中虽以排除妨碍纠纷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实质争议的是该地块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梁扣成与陆德中买卖房屋情况作出调查认定意见,但居委会并非人民政府,其作出的认定意见不能视为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使用权已经作出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处理,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陆德中要求梁扣成赔偿厕所损失1950元及树木损失176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厕所建设时间为1993年,建筑平方为3平方米,损失为650元/平方米*3平方米为1950元;被砍树木为9年柿树1棵,价值220元,8年柿树5棵,价值1100元,5年桃树一棵,价值220元,8年杏树220元,共计1760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将其栽种的树木砍掉,并且将厕所推倒,并提供了树木被砍断、厕所被推倒后的照片照片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原告反复称树木、厕所均系被告破坏,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该空地上栽种的树木是其栽种、无法证明树龄及树木的品种亦无法证明树木是被告所砍。至于原告所称的建于1993年的厕所,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纸,该厕所在梁扣成出卖房屋时就已经存在,经过22年,厕所已经残破不堪,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厕所是其所建,也不能证明厕所是被告所推倒,对于原告主张参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暂行办法》计算被砍树木及被推倒的厕所的费用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陆德中要求梁扣成将堆放在原告通道上和菜地里的石头搬走有无依据的问题。关于原告对其所称的菜地有无使用权的问题,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予以,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扣成将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搬走的诉求,本院认为,不论涉案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是否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房屋位于涉案的空地的东面,从原告家门前仅有该一条东西方向的小路可供原告家通行,目前从原告家通往村里主路的小路因为被梁扣成搬运的石块所阻,宽度已不足1米,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梁扣成将石块顺着原告房屋前基地向西延伸至主路的方向整齐的堆放着,当时小路的宽度足以够原告通行,但原告的妻子将石块扒下,导致石块凌乱的散落在小路的路面上,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碍,目前小路宽度不足以满足原告的需求系原告妻子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德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德中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