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04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始终未建立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我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我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已没有了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护我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将家庭建设好,我辛勤操持家务并到地里干活,因过度劳累导致精神不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14年9月分居不属实,在收到法院人员送达的诉状等材料时,我还在原告家中居住。原告起诉是受外界的不良风气造成的,请多对原告做和好工作,让原告回心转意,与我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某在接到民事起诉状等手续后离开原告家回娘门居住,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其中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二人分居时间短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