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曾华、余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余秋香,杜义红,刘四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邓正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香,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义红,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良,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系余秋香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华与被上诉人余秋香、杜义红、刘四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下午,余秋香与杜义红在上埠车队办公室闲聊。曾华听闻部分谈话内容后,认为两人在讲其坏话,即刻冲进办公室,对两人进行殴打致软组织挫伤(轻微伤),经芦溪县人民医院诊治康复。为此,曾华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处罚款500元。事毕,曾华到上埠镇天顺大药房购买药物。刘四良听说妻子余秋香被曾华打伤,便找其评理。在天顺大药房店内,曾华与刘四良发生纠纷。二人从店内扭打到店外,扭打过程中,刘四良右踝关节骨折,经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康复。2015年8月20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刘四良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余秋香的损失为4659.83元、杜义红的损失为2974.82元、刘四良的损失为49385.2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华因殴打余秋香、杜义红,致使两人软组织挫伤,依法应当赔偿余秋香的损失4659.83元、杜义红的损失2974.82元。对于刘四良的损失49385.21元,因为刘四良作为余秋香的丈夫,不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余秋��与曾华之间的纠纷,而是自行找到曾华理论,导致再次发生纠纷,并造成自身右脚踝关节骨折的后果。刘四良的行为属主动侵权,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曾华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曾华赔偿余秋香4659.83元、赔偿杜义红2974.82元、赔偿刘四良1975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由刘四良负担2313元、由曾华负担61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杜义红的纠纷系由杜义红谩骂引起,而余秋香帮忙并持板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力量悬殊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刘四良受伤,纯粹是本人行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余秋香、杜义红、刘四良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喝了酒,责怪杜义红关了办公室的门,遂借酒发疯,对杜义红进行殴打,余秋香上前劝架亦遭殴打,致使两被上诉人受伤,也正因为此,上诉人才被拘留。刘四良听闻妻子被人殴打后,找上诉人进行理论乃人之常情,而上诉人依然疯劲不减,一见刘四良就咬,为避免被咬,刘四良用手顶了上诉人的下巴,导致摔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然偏向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芦溪县公安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芦公(上)决字[2014]0232号】,曾华致伤杜义红、余秋香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魏某、肖某、余某、欧某等人证实,当事人曾华、杜义红、余秋香亦作了相关陈述。根据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对曾华的询问笔录(原审案卷第63页),“昨天下午大概2点多,我喝了酒就到我们上埠莲花车队办公室坐,我们办公室说话声音比较大,后来杜义红出车一回来就往她们办公室走,边走边说一些比较难听的话,一进她们办公室就将门关上。我就用脚将门冲开,一进去就掐住杜义红的脖子并将她的头部朝旁边的柜子上撞了几下,她们办公室余秋香上来抓我,我被她抓伤,我就放开杜义红与余秋香打起来了,杜义红也来打我,后来我们车队的肖某,她们车队一个姓余的司机来劝架……”。根据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对肖某的询问笔录(原审案卷第73页),“2014年8月2日下午2点多,我和曾华两人坐在车队外侧办公室凳上聊天,杜义红从汽车坪进入车队内侧办公室,边走边骂着什么,进入内侧办公室后就将门关上了,曾华就将门推开,说这么热的天,关着门,打开来透透风。杜义红还在继续骂着,余秋香和小魏也��了几句,曾华听不进去,就将手掐住杜义红的颈部,并将杜义红的头往柜子上撞了一下,我就上前拉开曾华,避免冲突继续……”。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曾华致伤杜义红、余秋香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曾华擅自闯入杜义红的办公室并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前来劝架的余秋香,该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刘四良的损失。刘四良不采取正确的方式来解决余秋香与曾华之间的纠纷,而是私自找其理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曾华在面对刘四良进行理论时,不能有效地克制自己,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致刘四良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曾华赔偿刘四良损失的4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10元,由曾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