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49号原告石某。被告胡某。原告石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牌不顾家,目前两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胡某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与交流,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始,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石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理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多年,应当认定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石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