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文明与罗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明,罗有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117号原告龙文明,男,彝族,1973年7月5日生,小学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农民。被告罗有明,男,彝族,1967年11月10日生,高中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应祥,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文明与被告罗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明、被告罗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明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的看牛人李德录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牛被桥头村人罗有明拉去了,原告第一时间报警。警察来后,被告以看牛人李德录欠被告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牛。被告罗有明拉走的两条黄牛是原告从勐腊的罗进强、罗庆锋二人手里买来的,两条黄牛的价格为16,300元人民币。原告买到牛后,交由李德录看管饲养。被告拉走的牛是原告的,不是李德录的,李德录欠被告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牛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两条黄牛;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元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有明辩称:李德录欠被告12,000元人民币,被告从李德录家拉牛来抵债。牛是从李德录家牛圈里拉出来的,被告认为牛是李德录的,不是原告的。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罗有明是否侵犯了原告龙文明的财产所有权?2、被告罗有明是否应该返还原告龙文明两条黄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德录《证明》原件一份、李德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看牛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有明从李德录家拉走的两条黄牛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卖牛人罗进强出庭证明及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卖牛人罗庆锋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有明从李德录家拉走的两条黄牛是原告从罗进强和罗庆锋处买走的事实。3、李德录《欠条》原件两张,证明李德录因欠原告龙文明钱而为原告看牛抵账的事实。4、李德录妻子段美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拉走的两条黄牛是原告所有,并非李德录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有明对上述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拉走的两条黄牛就是李德录的。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有李德录本人的证明及其妻子的证明,与卖牛人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言:2016年2月份的时候,李德录曾告诉证人说李德录家牛圈里的七八条黄牛都是李德录自己的。被告到李德录家拉牛的事情证人未参与。经质证,原告龙文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拉走的两条黄牛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言没有李德录本人出庭证实,与李德录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李德录因欠原告23,500元人民币,而为原告饲养黄牛用于抵账。2016年2月24日,因案外人李德录欠被告12,000元人民币,被告到李德录家拉走两条黄牛用于抵账。李德录及时打电话告知原告牛被桥头村人罗有明拉去了,原告第一时间报警。警察来后,被告以看牛人李德录欠被告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牛。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罗有明拉走的两条黄牛是原告从勐腊的罗进强、罗庆锋二人手里买来的,两条黄牛的价格为16,300元人民币。原告买到牛后,交由李德录看管饲养。原告认为,被告拉走的牛是原告所有,不是李德录所有,李德录欠被告钱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在李德录家饲养的黄牛是李德录的,不是原告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两条黄牛;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元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拉走的两条黄牛是原告从勐腊县的罗进强、罗庆锋以16,300元人民币所购,并且罗进强、罗庆锋及李德录予以证实,该两条黄牛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被告罗有明擅自拉走该两条黄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返还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条黄牛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拉走的两条黄牛属于案外人李德录所有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元人民币的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两条黄牛;二、驳回原告龙文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4元人民币,由被告罗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