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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立朝与杨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岭,蒋立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岭,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朝,工人。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岭因与被上诉人蒋立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22分,蒋立朝驾驶“豪天”牌110-6型二轮普通摩托车沿X07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KM+500M处,被一车辆碰撞(该车逃逸,未查获),蒋立朝摔倒于路面后,又遭后方驶来的杨秀岭因操作不当驾驶的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蒋立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立朝无责任。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蒋立朝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7月19日蒋立朝诉至天长市人民法院,要求杨秀岭、人保天长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及费用222864.50元。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秀岭与事故中肇事逃逸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人保天长支公司赔偿蒋立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用等合计165455.70元。该判决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已经生效,人保天长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其赔偿责任。蒋立朝在此后因右下肢淋巴管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取出内固定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数次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830.85元。蒋立朝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立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蒋立朝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蒋立朝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蒋立朝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蒋立朝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蒋立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股骨干、胫腓骨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及取出术,其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65日。另查明,蒋立朝于2007年4月13日购买天长市郑集镇新农村二期联建房,该房位于郑集镇××街道向阳社区,蒋立朝自2009年起居住在该房屋中。蒋立朝为钢筋工,在天长市绿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做工。又查明,杨秀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蒋立朝医疗费9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蒋立朝本次诉讼主张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医疗费14830.85元;误工费39520元;护理费1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27419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原告蒋立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7419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付256544.3元,由杨秀岭赔付17655.55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213元,减半收取5606.50元,由原告蒋立朝负担3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940元,被告杨秀岭负担133.50元。鉴定费由原告蒋立朝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杨秀岭负担1750元。杨秀岭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97000元的事实,此款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否则蒋立朝超出其应赔偿数额部分范围内获得双倍赔偿;2、原判认定蒋立朝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同时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蒋立朝辩称:1、本案与医疗费是不同案由,应该适用不同法律关系处理,而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次诉讼中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只要求一并进行结算,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之间具有口头协议,97000元是给其看病的费用,包括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并没有要求返还之事;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判决,其费用并不是很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1、同意杨秀岭的上诉意见;2、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杨秀岭已支付的97000元医疗费应当如何处理;2、原审认定蒋立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次诉讼系蒋立朝在其治疗终结及定残后,就其第一次起诉外,对其他各项损失主张的赔偿。蒋立朝本次损失经原审法院核算为274199.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杨秀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为17655.55元。各方对事故发生后杨秀岭已支付97000元,均无异议。对此,蒋立朝辩称其与杨秀岭之间具有口头协议该款项为杨秀岭支付的看病费用,不是为垫付或赔偿款,不应扣除或返还。对该辩解,蒋立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杨秀岭亦不予认可,故对蒋立朝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秀岭垫付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因同一事故而起,且蒋立朝的各项损失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份额均以确定,对于杨秀岭支付的97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对杨秀岭支付的97000元医疗费用进行结算,使得蒋立朝的损失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数额超过经核算的合理损失,即重复赔偿。对重复赔偿部分79344.45元(97000元-17655.55元),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垫付款返还的处理实质上是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内部划分,故该垫付款应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与杨秀岭之间进行划分,即对垫付款中扣除杨秀岭应承担的17655.55元,剩余部分79344.45元(97000元-17655.55元)由杨秀岭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人保天长支公司应赔偿蒋立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4855.40元(274199.85元-79344.45元)。关于争议焦点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蒋立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立朝多处伤残,该伤残后果不仅给蒋立朝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而且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同时,交通事故中蒋立朝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蒋立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杨秀岭的部分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蒋立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855.40元;三、驳回蒋立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杨秀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