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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林云与张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云,张凤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328号原告夏林云,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张凤敏,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林云与被告张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云及被告张凤敏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云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三期五楼十一通道3E5418号商铺内,经友好协商,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服装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当天被告在该商铺内提取了全部货物,并由被告本人亲自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全部货款。但是,2014年年底,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该笔货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并多次到被告户口所在地进行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至今。综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622元。2、被告支付我交通费196元,是我往来易县和北京的交通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曾经在2014年1月5日欠过原告一万元货款,但是原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后还有过很多次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后续的买卖合同中已经陆续给付了原告。后被告不再从事服装生意,生意结束后,被告退回了原告部分衣物,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夏林云与张凤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夏林云向张凤敏出售服装。张凤敏于2014年1月5日在夏林云的笔记本上书写“欠10000.00元,张凤敏”,夏林云称张凤敏至今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张凤敏提供供货单若干,其中2014年1月5日载明18520-代收8520,欠10000元;2014年3月3日载明未付:上欠10000元+3621;2014年4月7日载明上欠13216+4245,未付17866-代收6000=11866……之后每张供货单均将上次货款滚动至当期货款当中。夏林云提供的书写记录载明3.3总欠13621,4.7欠11866……上述欠款情况均已划去,夏林云称是其自行划去。庭审中,夏林云称是自己算的张凤敏还有一万元没有还清故没有将一万元划去。上述事实,有欠条记录、长途汽车票、意外保险单、防火协议、供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凤敏是否向夏林云支付了2014年1月5日的货款1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林云和张凤敏之间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张凤敏提供的供货单可以看出原被告每次进行买卖合同后都会对当期及上期货款进行相应的结算,同时,夏林云提供的笔记本记录可以对张凤敏提供的供货单进行相应的印证,夏林云在2014年3月3日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将2014年1月5日的货款一万元滚动至当期货款中,后又自行将记录中3.3欠13621划去,故根据夏林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凤敏2014年1月5日所欠其1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夏林云与张凤敏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夏林云向张凤敏提供服装后,张凤敏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夏林云已经将2014年1月5日张凤敏所欠货款累计入之后的买卖合同货款中并自行划去,可见当期货款已清算完毕。现夏林云诉至法院要求张凤敏支付2014年1月5日所欠货款,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林云要求滞纳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夏林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来源:百度搜索“”